申请人:曹炎
委托代理人:西安政信义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33412号“兰香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引起公众的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226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外观上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060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兰湘子”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引证商标一、二状态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因此,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和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