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353594号“诺医耐 NeuLigh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诺医耐 NeuLight及图 79353594

阅读:108912 2025-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伟勒德工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53594号“诺医耐 NeuL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81143A号、第73319369号、第7331634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

  申请人:伟勒德工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53594号“诺医耐 NeuL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81143A号、第73319369号、第7331634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的内容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截图、宣传资料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尚有显著识别文字相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所包含的“NEU”可译为“神经鞘”,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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