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406823号“维谷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维谷力 16406823

阅读:156129 2025-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泉州富来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企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东国和堂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上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406823号“维谷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5940号决定,于2024年05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泉州富来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企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东国和堂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上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406823号“维谷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5940号决定,于2024年05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及被许可人在2020年12月05日至2023年12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面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使用的商品与“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应认定申请人在“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商品上是有实际使用的,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照片;

  2、相关产品百度查询结果。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证据如下(复印件、部分实物):

  3、商标使用授权书、被授权人营业执照;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产品照片、外包装袋原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存在真实、有效的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粉;甜食”商品上。2023年12月05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经登录国家企业信息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申请人的名称于2017年08月09日变更为福建富来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且王向军为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该公司于2022年12月13日进行了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3,虽然申请人提起撤销复审时已核准注销,但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我局对本案由申请人的控股股东王向军代为委托代理,以申请人名义提起复审的行为予以认可。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1日,即申请人注销登记前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授权行为也仍然有效,故我局对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进行正常审理。本案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与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系。证据3仅显示复审商标被许可给泉州中禾富来高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证据1、4、5显示商品为“软饮料*速溶玉米饮料粉”等,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功能、用途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证据1、5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申请人及被授权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面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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