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安民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精业商标专利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15630号“冰火乐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13582号、第12013535号、第40255736号、第15426572号、第10577454号、第77250591号、第7418170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所含狮头图形视觉突出且显著,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狮头图形指代事物相同,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所含文字“冰火乐”与引证商标七显著识别汉字“冰烁”文字结构相近,整体外观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茶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茶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