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妈希廉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0523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255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979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154862号“尚士华SHANGSHI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5年2月27日第1925期《商标公告》),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像,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调味品;酱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