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20233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61202331

阅读:85571 2025-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通功夫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永骏星际熊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5日对第612023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8427729号图形商标、第2246…

  申请人:南通功夫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永骏星际熊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5日对第612023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8427729号图形商标、第22464945号图形商标、第2852330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外观专利,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3、被申请人注册了744件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明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注册,存在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正常的商标申请注册秩序。4、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及使用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属于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观点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申请,也不存在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详情信息;

  2、“星际熊”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3、“星际熊”商标产品的宣传销售证据、相关报道及荣誉证书;

  4、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5、申请人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相关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广告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起的撤销复审申请我局未予受理,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均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复审决定书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被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由 “卡通熊头”图案组合构成,其与申请人主张的“笨笨鼠公仔”、“爱心兔公仔”外观设计专利未构成相同或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

  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四、争议商标标识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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