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湘潭灯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58710号《关于第71107102号“小灯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112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91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决定作出之后,第39325148号“灯芯DENG 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并已公告,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可下载)”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小灯芯”构成,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可下载)”等复审商品上并非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商标是由“小灯芯”构成的文字商标,其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可下载)”商品上,并非是对上述两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直接表述,亦非申请商标该指定使用商品所在的同行业中所使用的常用表达方式及通用概念,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可下载)”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小灯芯”使用在“电池充电装置;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为电动车辆提供动力的充电电池;电动汽车用充电桩;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太阳能发电用光伏装置和设备;便携式充电器;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将其识别为对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直接描述,难以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固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我局认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95期《商标公告》上,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第9类“电池充电装置;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为电动车辆提供动力的充电电池;电动汽车用充电桩;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太阳能发电用光伏装置和设备;便携式充电器;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复审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相关公众不宜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商标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可下载)”复审商品上,尚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能够区分商品来源,具有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可下载)”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可下载)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