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众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19771号“浩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服我局认定的申请商标与第9368902号商标、第9372936号商标、第23560457号商标、第1951946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的决定。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含义和整体外观上有明显区分,共存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二、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三均已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载冰箱;太阳能收集器;消毒设备;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车载冰箱;太阳能收集器;消毒设备;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