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众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36472号“浩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服我局认定的申请商标与第9968199号商标、第35881468号商标、第19519464号商标、第19519466号商标、第13426221号商标、第6798641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的决定。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在含义和整体外观上有明显区分,共存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文字释义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三、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五均已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一、二、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编程控制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交互式触屏终端;行车记录仪;汽车用电子控制单元;电子防盗装置;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编程控制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交互式触屏终端;行车记录仪;汽车用电子控制单元;电子防盗装置;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