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引能仕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青岛矫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8日对第8664858号“矫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申请注册与不同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系以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强企业排行榜新闻报道;
2、争议商标档案、公告;
3、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
4、山西日本能源润滑油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5、部分购销合同、发票、产品销售量、销售额统计表;
6、代理店数量及区域统计表;
7、杂志报道及广告、合同、照片;
8、参展照片、媒体报道;
9、公司简介、产品手册等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潍坊喜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海藻(肥料)”等商品上,于2011年9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该商标曾先后转让至山东矫马土壤修复工程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
2、经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原负责人为黄小兰,现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王玉勇;黄小兰、王玉勇为山东矫马土壤修复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王玉勇(占股90%)、黄小兰(占股10%),由王玉勇任法定代表人;王玉勇又为被申请人的股东,占股90%,由其任法定代表人。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九十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含申请人英文商标“JOMO”,以及其他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如“神仙水”、“荷马”、“彪马”、“根姆乐”、“牧马人”等。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01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矫马”、“JOMO”商标经使用在防冻液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有知晓的可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使用的“矫马”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其行为难谓巧合。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与山东矫马土壤修复工程有限公司、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关联关系。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九十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含申请人英文商标“JOMO”,以及其他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如“神仙水”、“荷马”、“彪马”、“根姆乐”、“牧马人”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未对上述商标的创作来源予以说明,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