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娜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6日对第74102156号“麦八客 MAIBAK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星巴克”、“STARBUCKS”、“STARBUCKS COFFEE及图”等系列商标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40812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85813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28630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02113号“星巴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934732号“星八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934729号“星8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明显恶意,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继续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带来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有关申请人及在华子公司的报道资料;2、排行榜资料;3、申请人子公司的审计报告;4、纳税资料;5、财务业绩资料;6、门店数量统计资料、营业执照及外景图片;7、电商资料;8、广告协议及宣传资料;9、国家图书馆的检索资料;10、有关行政裁决书、判决书、维权资料;11、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上,于2024年3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由中文“麦八客”、相应拼音“MAIBAKE”以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星巴克”、引证商标四“星巴客”、引证商标五“星八客”、引证商标六“星8客”在整体呼叫、文字构成方面相近,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