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荆门豪康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50825号“孙药师佰肤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96948号“孙药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打造的,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不可复制性,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水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膏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医用药膏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