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豪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神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49795号“通导金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8431189号“通导商城”、第67352086号“通导TONGD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通导金方”与引证商标一“通导商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通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张贴广告;货物展出;样品散发;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市场分析;商业调查”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5类“货物展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5类“货物展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通导金方”指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