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权知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97943号“安邦笔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14838981号“安邦”商标、第5411383号“安邦”商标、第4681666号“安邦”商标、第16655652号“安邦AN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人声明仅保留申请商标在“画笔;书法用毛笔;毛笔;书写工具用笔尖;墨水笔;地面书法用毛笔”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申请商标与烈士姓名无关,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
2、经查询中华英烈网,安邦为我国烈士姓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保留申请商标在“画笔;书法用毛笔;毛笔;书写工具用笔尖;墨水笔;地面书法用毛笔”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在上述商品以外的商品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画笔;书法用毛笔;毛笔;书写工具用笔尖;墨水笔;地面书法用毛笔”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安邦”为烈士姓名,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伤害烈士家属及社会公众的情感,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另,引证商标二、四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