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新美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89717号“新美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2488号“美力 MEILI及图”商标、第4382940号“美力 MeiLi”商标、第5423836号“美力 Mei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新美力”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识别部分“美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彩色玻璃器皿;饮用器皿;饮水玻璃杯;化妆用具;喷香水器;香水喷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化妆用具;饮用器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彩色玻璃器皿;饮用器皿;饮水玻璃杯;化妆用具;喷香水器;香水喷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球瓶(容器);小玻璃瓶(容器);玻璃瓶(容器);广口玻璃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玻璃球瓶(容器);小玻璃瓶(容器);玻璃瓶(容器);广口玻璃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玻璃球瓶(容器);小玻璃瓶(容器);玻璃瓶(容器);广口玻璃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