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295490号“TOP2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OP2及图 67295490

阅读:114860 2025-04-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涛普时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诚实茶(武汉)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4日对第67295490号“TOP2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711017号“TOP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178…

  申请人:涛普时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诚实茶(武汉)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4日对第67295490号“TOP2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711017号“TOP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17825号“TOP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及关联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所引证知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注册使用在关联商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基于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具有囤积注册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五、“TOP2及图”商标经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长期使用并已在国内外相关区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市场使用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造成市场混乱。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国内外商标注册证书;2、相关经营主体资质证明;3、商标授权书;4、武汉地区店铺门头招牌;5、产品及门店实际经营照片;6、租赁合同;7、商标使用形式;8、销售订单;9、发票;10、宣传推广;11、著作权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申请注册,2023年8月14日在第30类方便米饭;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另引据有第46767488号“TOP2及图”商标、第40970111号“TOP2及图”商标、第13323002号“TOP2及图”商标、第9917842号“TOP2及图”商标、第41711016号“TOP2及图”商标、第46767492号“TOP2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八)。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书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六、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四、五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方便米饭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在争议商标核定的方便米饭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宣传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方便米饭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TOP2及图”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首先,申请人“TOP图”美术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国作登字-2023-F-00096360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23年5月23日,申请人系涉案作品的受让方。再次,由我局经审理查明2、3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宣传使用证据可知,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与涉案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一定的使用,被申请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最后,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仍然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七、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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