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珠江美乐多饮品(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46686号“美乐多 MIN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04556号“名创优品 MINISO及图”商标、第8275667号“闲趣 MIN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39740号“MINI及图”商标(第29类)、第76843707号“美乐多滋”商标、第75989135号“多美乐”商标、国际注册第1339740号“MINI及图”商标(第3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已注册不并长期使用繁体字的相同商标和图形。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申请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五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3、引证商标六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六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乳制的奶替代品;乳酸饮料;奶茶(以奶为主);酸奶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豆腐制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字母部分“mini”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相同的字母部分“mini”,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中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乳制的奶替代品;乳酸饮料;奶茶(以奶为主);酸奶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豆腐制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