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39557号“巨狼 JUL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15941号“JULANG”商标、第12839062号“途林 TULIN及图”商标、第77969652号“三五十五及图”商标、第19466663号“JINSHI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外文识别部分“JULANG”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外文“JULANG”相同,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尺(量器);螺丝攻规;游标卡尺;千分尺;关节角度测量尺;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非运载工具座椅用、非体育设备用安全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量具;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距仪;测量水平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测距仪;测量水平仪”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距仪;测量水平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