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333275号“Always You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lways Young 79333275

阅读:98829 2025-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岛喜来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33275号“Always You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057092号“艾维扬·医养健康管理 ALWAYS YOUNG”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青岛喜来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33275号“Always You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057092号“艾维扬·医养健康管理 ALWAYS 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781549号“净小养 ALWAYS 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并未直接表示了服务项目的内容等特点,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lways Young”与引证商标一、二外文部分“ALWAYS YOUN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配镜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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