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丁泓业
委托代理人:北京赢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39494号“启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持有的第3421738号“启帆”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最早申请的第3467428号“起帆”商标,且两件商标均有0912组商品。商标局允许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持续不断的重复注册“起帆”商标,却驳回申请人的“启帆”商标,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因此,申请人请求允许申请商标申请的0912组“电线”、“电缆”商品注册。
经复审查明:我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76615761号“启帆农业及图”商标、第7288035号“启帆 及图”商标、第32077138号“启帆”商标、第8286395号“起帆及图”商标、第3467428号“起帆及图”商标、第52031581号“起帆及图”商标、第61103247A号“起帆及图”商标、第51710820号“起帆及图”商标、第51710821号“起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近似。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决定撤销,相关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相比较,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核定使用的“实验室用特制家具;绝缘手套;电报线;电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