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601820号“IMAG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42类“人工智能领域的研究;深度学习领域的研究;技术研究;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985781号“021 IMAGE”、第1749812号“IMAGE TECH及图”、第57150005号“RAYING. IMAGE”、国际注册第1626204号“ICAGEN ION CHANNEL TECHNOLOGY”、国际注册第1568144号“ICAG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至七)不构成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427334号“IMAGENE”、第31300044号“衣美洁 新疆美洁洗染 IMAGE及图”、第48864606号“IXAG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八正处撤三程序中,恳请中止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八已分别经商标撤三字(2024)第W000432号、第W082260号、第W120189号决定撤销注册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八均已撤销注册并公告,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42类“人工智能领域的研究;深度学习领域的研究;技术研究;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第42类“人工智能领域的研究;深度学习领域的研究;技术研究;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除“人工智能领域的研究;深度学习领域的研究;技术研究;研究和开发新产品”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人工智能领域的研究;深度学习领域的研究;技术研究;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