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津兴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博士隆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399652号“TATAZ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008号决定,于2024年05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0年12月06日至2023年12月0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查询到关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的相关信息。申请人请求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了商业交易合同、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销售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2、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3、销售合同、发票、汇款回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据。
我局将撤销申请阶段证据及复审阶段证据一并邮寄申请人。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公证,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虚假及象征性使用,不能识别商品来源,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质证阶段提交了知产案例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原名:苏州市博士隆洁具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窗玻璃(运载工具窗玻璃除外);非金属移动式建筑;建筑用凝灰岩;建筑沙;非金属门;非金属大门;非金属安全门;非金属窗;塑钢门窗;非金属水管”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另查,复审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非金属门;非金属大门;非金属安全门;非金属窗;塑钢门窗;非金属水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无效宣告案件现进入一审诉讼程序中,复审商标尚为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非金属门”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人可以是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本案中,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可知,被申请人授权高新区横塘陆宝琪建材经营部、苏州高新区横塘宏美利建材经营部、高新区横塘瑞汇佳建材经营部、高新区横塘凱兴亨建材经营部(以下称被授权人)使用复审商标,授权期限为2021年10月20日至2030年10月20日;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汇款回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授权人向他人销售了“TATAZN”品牌的“非金属门;塑钢门窗;建筑细沙;建筑用安全玻璃;非金属广告栏/移动建筑物”等商品。因此,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及被授权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非金属门;塑钢门窗;建筑沙;窗玻璃(运载工具窗玻璃除外);非金属移动式建筑”等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前述“非金属门;塑钢门窗;建筑沙;窗玻璃(运载工具窗玻璃除外);非金属移动式建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