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川星斗山红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星斗山泉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74238491号“星斗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3473号“星斗山及图”商标、第24017176号“星斗山”商标、第60905923号“星斗山 XINGDOUSHAN”商标、第57751195号“星斗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容易造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多年来一直保持着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与扩大保护。三、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为“星斗山”,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星斗山”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相同地区相同行业的竞争者,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星斗山”品牌所获荣誉;2、产品包装等上的使用证据;3、包装罐制作合同及支付凭证、发票;4、“星斗山”品牌宣传资料、广告制作费用发票;5、参观图片;6、申请人线下门店图片及营业执照;7、申请人线上店铺入驻协议、访客量、销售额及排名情况、入驻信息服务电子发票;8、采购合同、运单、网络销售订单及发票;9、申请人完税证明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相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没有违背诚实性用原则。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四、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争议商标不会造成误认。五、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度,且由于商品群组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会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造成混淆。六,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应受到法律充分保护,不予注册将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七、被申请人在先商标已被申请人提出过无效申请,并已经予以维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商标列表;2、产品包装图片;3、检验报告;4、发票;5、在先案件裁定书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茶饮料”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茶叶;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使用引证商标一的商品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条件。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仅凭双方当事人地理位置相近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具有该条款所指“代理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茶饮料”等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星斗山”商标。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的在案证据均为茶叶相关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星斗山”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于“茶饮料”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先使用“星斗山”商标于“茶饮料”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