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文投华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性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82962号“蓉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3203群组的复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551731号“蓉城易购”商标、第30814214号“蓉城味道”商标、第54906844号“蓉城优品”商标、第21070330号“蓉城人家”商标、第40431559号“蓉城臻品RONGCHENGZHENPIN及图”商标、第36265469号“蓉城啤汽”商标、第36275664号“蓉城啤汽”商标、第79587793号“蓉城太子及图”商标、第27574027号“蓉土成”商标、第41088508号“蓉城名片”商标、第8494610号“蓉城名片”商标、第3661221号“新蓉城”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十二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十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八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对制饮料用糖浆商品的复审请求,故申请商标在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继续予以驳回。本案复审商品为除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九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九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蓉城”与引证商标十一“蓉城名片”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一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因引证商标二、五至七、十、十二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