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321804号“诺基数钥 NOKKE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诺基数钥 NOKKEE 62321804

阅读:73521 2025-04-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诺基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银基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62321804号“诺基数钥 NOKK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类第36565308号“诺基亚”商标、第1450653…

  申请人:诺基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银基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62321804号“诺基数钥 NOKK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类第36565308号“诺基亚”商标、第14506531A号“NOK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手机及移动通讯设备制造商和服务商,其注册和使用在第9类上的第1541929号“NOKIA”商标、第854731号“诺基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经过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多次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高强度的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针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抄袭和摹仿,缺乏合理解释,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诺基亚NOKIA”中国注册商标档案;2、“诺基亚”和“NOKIA”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3、认定“NOKI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及判决书;4、诺基亚“NOKIA”商标使用历史、相关排名、在中国20周年历史回顾、企业相关材料、相关宣传销售资料、相关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所获荣誉等使用证据;5、2011年海关查处侵犯诺基亚商标的处罚决定;6、侵犯诺基亚商标权案的法院判决书;7、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8、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钥匙(遥控装置);便携式遥控阻车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遥控装置;无线电话”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二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尤其在第9类、第35类、第38类、第42类商品和服务上反复注册了“诺基数钥”、“NOKKEE”等与申请人“诺基亚”、“NOKIA”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钥匙(遥控装置)”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遥控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诺基数钥 NOKKEE”与引证商标一“诺基亚”、引证商标二“NOKIA”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在除“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在除“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与申请人“诺基亚”和“NOKIA”商标赖以知名的“无线电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在“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尤其在第9类、第35类、第38类、第42类商品和服务上反复注册了“诺基数钥”、“NOKKEE”等与申请人“诺基亚”、“NOKIA”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共计二十余件,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且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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