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德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鼎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37399号“FEA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有在先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保护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438582号商标、第3990888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阻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在“提供商业和贸易信息;为经济或广告目的而策划和举办交易会、展览会和展示;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商业建议;商业咨询、顾问和信息服务;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申请并已在上述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