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德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鼎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57114号“FEA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有在先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保护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4385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驳回,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阻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决定在“组织和举办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新闻刊物出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申请并已在上述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