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富诚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米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713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已注册商标的延续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73073号“LC”、第77776805号“LOLA CASADEMUNT LC”、第11643276号“LAICO DIRE L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我局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二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现处于等待应诉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的“LC”部分在整体视觉效果、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服装等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的实体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