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道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众誉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89025号“道道 骨乐爽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934120号、第71423207号、第70426933号、第45013239号、第77095860号、第11456822号、第28781323号、第13651782号、第367706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宣传截图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1.驳回通知中还判定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因注册有效期届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并已超过一年。引证商标五、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的“道道”、“骨乐爽”视觉效果相对独立,“骨乐爽”指定使用在乳清蛋白膳食补充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道道”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道道”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显著识别部分“道·道·皇”、“道一道”、“道道康”、“道”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乳清蛋白膳食补充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申请商标“道道 骨乐爽及图(指定颜色)”指定使用在乳清蛋白膳食补充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