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138054号“劲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劲庭 70138054

阅读:85456 2025-05-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鹏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被申请人:王悦伟 委托代理人:揭阳市精通企业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9日对第70138054号“劲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公司专业从事装饰材料销售,木门的生产销售等业务,“劲庭”经申请人长期…

  申请人:王鹏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被申请人:王悦伟

  委托代理人:揭阳市精通企业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9日对第70138054号“劲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公司专业从事装饰材料销售,木门的生产销售等业务,“劲庭”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合法的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167355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标识一致,实际使用商品具有紧密关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和规定的商业市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传图片、店面照片、产品照片;

  2、网络检索结果;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多年以来一直持续宣传使用,已形成自己的销售市场和销售体系,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未侵犯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申请注册,202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支架;钉子;五金器具;家具用金属附件;磁碰块;金属铰链;家用金属滑轨;金属合页;金属锁(非电);金属带式铰链”。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门”等,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一致,实际使用商品具有紧密关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规制范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且其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无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均未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主张的文字“劲庭”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等商品上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和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亦未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5日

本文《关于第70138054号“劲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劲庭 7013805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66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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