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力·买买提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胜凯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44669号“BY 柏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007346A号“伯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277641号“柏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34778号“泊雅 BURY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99712号“泊雅展示 APY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580803号“铂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421715A号“雅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426429号“雅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9489187号“雅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76228号“雅柏AB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工作服照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柏雅”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片;智能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眼镜片;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