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康培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蜀都老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感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6日对第66787792号“粗元黄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54040号“黄金搭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433925号“黄金多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72678号“黄金组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94737号“黄金搭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黄金”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特征,被申请人明知“黄金”在相关领域的知名度,其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但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利,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更会造成诸多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裁定文书;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抄袭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未刻意摹仿他人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简介及商标注册情况;
2、包含“黄金”的商标注册情况;
3、网络检索结果;
4、“黄金搭档”品牌相关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申请注册,202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无酒精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啤酒;水(饮料);苏打水;豆类饮料;乳清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米制饮料(非奶替代品)”。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软饮料”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9、30、32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22830871号“亣个椰子”商标、第57335669号“初元太子”商标、第17384249号“好人佳”商标、第72832953号“完出山”商标、第45140720号“悦活U格”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软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粗元黄金”构成,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包含中文“黄金”,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亣个椰子”“初元太子”“好人佳”“完出山”“悦活U格”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近的商标,多涉及食品行业知名品牌。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饮料(蛋白饮料类、其他饮料类、果蔬汁及其饮料)生产、销售”等。被申请人前述行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