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072843号“唐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唐典 29072843

阅读:175887 2025-05-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唐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汪文森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5日对第29072843号“唐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大量囤积商标,通过商…

  申请人:佛山市唐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汪文森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5日对第29072843号“唐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大量囤积商标,通过商标转让以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为目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横琴典赞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注册明细、商标出售详情页;争议商标出售详情页;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通过商标转让程序从原注册人处依法转让取得的商标,属于善意取得的商标。被申请人不代表原注册人横琴典赞实业有限公司,无论商标的原注册人出于何种目的、何种动机或者实施了什么样的行为注册了争议商标,都与善意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即本案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自转让取得争议商标专用权以来,已经对争议商标进行了积极的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经营秩序。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严格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在使用,并不存在任何违反商标法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作品登记证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宣传推广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同时补充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在先裁定书等证据。申请人另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横琴典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21日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茶馆;餐厅;饭店;旅馆预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取得注册。2023年6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汪文森,即本案被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茶馆;餐厅;饭店;旅馆预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见2025年4月20日第1932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第一款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质证过程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和证据发表意见的程序,不宜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但为节省行政资源,我局在审理过程中对申请人新增条款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条款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此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5日

本文《关于第29072843号“唐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唐典 2907284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65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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