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118205号“太古山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太古山房 75118205

阅读:63347 2025-05-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玄永利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7日对第75118205号“太古山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5682号“太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93647号“太古冷…

  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玄永利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7日对第75118205号“太古山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5682号“太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93647号“太古冷链物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973345号“TAIKOO COMMERCIAL VEHICL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太古”、“TAIKOO”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请求认定第779260号“太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78600号“TAIK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经纪业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3、“太古”、“TAIKOO”系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地产、航空、饮料、糖业、海洋服务及贸易实业等商业领域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商号“太古”构成混淆性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名下共有高达28件商标申请,其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申请人“太古”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会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维基百科、百度百科及申请人官网对申请人的概述、太古集团内地总览;2、《太古思维》、《太古通讯》期刊;3、太古集团及其中国公司简介、太古集团贸易及实业部门名录;4、太古集团报告书;5、广告宣传、宣传海报、购物指南等资料;6、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的媒体报道;7、中国游客访问“太古广场”、“太古城中心”人数统计资料;8、年度财务报告;9、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10、在先商标案件行政裁定书、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11、相关企业信息;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目录打印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0类雕刻、艺术品装框等服务上,于202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40类金属电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太古”与“TAIKOO”在市场上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中文“太古山房”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太古”、引证商标二所含文字“太古”、引证商标三所含“TAIKOO”相对应的“太古”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制陶器;木器制作;金属铸造;吹制玻璃器皿;食物冷冻;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空气净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金属电镀、食物冷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雕刻;艺术品装框;染色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申请人在部分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核定的服务在市场上的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五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雕刻;艺术品装框;染色服务”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差距甚远,关联性亦较弱,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的“太古”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并无充分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雕刻;艺术品装框;染色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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