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拉纳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大冶市好日红百货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央诺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3日对第64093236号“PAULANER 宝拉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18322号“PAULANER”商标(第32类)、国际注册第718322号“PAULANER”商标(第43类)、第12530973号“保拉纳”商标、第21654811号“保拉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PAULANER”、“保拉纳/宝莱纳”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却申请注册完整包含申请人独创并具有极高显著性的“PAULANER”商标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或巧合。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及其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之极其近似的争议商标,并且围绕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进行了一系列的抢注,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判决;官网截屏、北京凯宾斯基官网关于保拉纳啤酒坊的介绍、上海宝莱纳餐饮有限公司官网;大众点评上关于“PAULANER啤酒坊”的菜品列表;上海“PAULANER”餐厅的菜单及部分收款小票;大连、南京等地“PAULANER”相关食品的销售小票;深圳和珠海“PAULANER”餐厅菜单;大众点评用户评论;“PAULANER”网络宣传报道;百度搜索“PAULANER”的结果页面前十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上关于申请人北京子公司的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真正权利人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差别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已无效,不予作引证商标使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是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是以真实使用为目的,不存在恶意注册行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是一家空壳公司,其实际控股人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被申请人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品牌意识,抢注他人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了商标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的立法精神。申请人其他主要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剑桥、牛津词典中检索“ANER”的结果、百度检索“保拉纳”的结果、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视频截屏、安徽重诚众信商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第43类饭店服务、第42类餐饮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餐厅”等服务,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使用“PAULANER”、“ 宝拉纳”商号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咖啡”等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PAULANER”、“保拉纳/宝莱纳”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被申请人并非《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且申请人所述其他主体与本案被申请人亦不存在直接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