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汇达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开元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58738号“BEM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6497565号、第19770057号、第8712960号、第17919042号、第58489117号、第47426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状态的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充电器、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