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管越昆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24595号“喜洋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5007号决定,于2024年08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12月04日至2023年12月0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在“酒(饮料)”核定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并未于中国市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浏阳河品牌白酒加工生产合同、委托书、出账回单;2、授权定制合同、销售发票;3、送货单;4、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5、知酒网、酒志网网页截图。
2025年4月2日,我局通过《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将被申请人撤三证据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湖南中商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威士忌酒;开胃酒;鸡尾酒;柑香酒;白兰地;米酒;清酒;黄酒”商品上。2008年1月28日,复审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2009年5月28日,复审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湖南喜洋洋酒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6日,复审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2授权定制合同、销售发票、证据4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及证据5知酒网、酒志网网页截图证据可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使用在“酒(饮料)”复审商标上。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酒(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