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696468号“深农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深农家 52696468

阅读:70027 2025-05-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深农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思远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农产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2日对第52696468号“深农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指定的“货运;商品包装;船运货…

  申请人:深圳市深农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思远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农产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2日对第52696468号“深农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指定的“货运;商品包装;船运货物;汽车运输;货物贮存;仓库出租;观光旅游运输服务;货物递送”等8项服务项目与申请人的第22145068号“深农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另案中已经自认双方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货运;商品包装;船运货物;汽车运输;货物贮存;仓库出租;观光旅游运输服务;货物递送”等8项服务项目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介绍资料;参考案例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停车场服务;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能源分配;货物递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各级领导到深农集团调研的照片;媒体报道;荣誉资料;纳税证明及纳税说明;其他使用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商品包装;船运货物;汽车运输;停车场服务;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货物贮存;仓库出租;观光旅游运输服务;能源分配;货物递送”服务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停车场服务;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能源分配;货物递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则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停车场服务;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能源分配;货物递送”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停车场服务;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能源分配;货物递送”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

本文《关于第52696468号“深农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深农家 5269646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64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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