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035004号“水中贵族 当红不让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水中贵族 当红不让及图 67035004

阅读:86832 2025-05-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熟市世上湖山阳澄湖蟹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骏昇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67035004号“水中贵族 当红不让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8…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熟市世上湖山阳澄湖蟹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骏昇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67035004号“水中贵族 当红不让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839250号“水中贵族”商标、第39759310号“水界贵族及图”商标、第39759297号“水界贵族及图”商标、第22213571号“水界贵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水中贵族”由申请人独创,自2006开始一直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景田”“百岁山”组合使用,经过长期持续宣传使用,在水饮料产品上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成为水饮料产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一进行驰名认定。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损害申请人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易误导消费者并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景田”“百岁山”商标受保护记录;广告审计报告;广告宣传情况;销售合同及发票;财务审计报告;获奖情况;维权情况;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拥有31类“水中贵族”的基础上为了企业的发展增加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争议商标。引证商标并非申请人的主要品牌,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正常经营活动不会混淆或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在先商标注册信息;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4年3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虽然申请人通常将引证商标一与“景田”“百岁山”商标组合进行宣传使用,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籍以知名的“水饮料”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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