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鑫荣达刀具(重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重庆荣达刀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金凤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重庆荣达刀具有限公司对我局驳回其第66839815号“芸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已核准转让至鑫荣达刀具(重庆)有限公司名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536968号“云锋腐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112534号“云锋腐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复审。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初步审定,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不属于本案复审范围,故对申请人该部分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故驳回决定中针对该项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