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台金泉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企小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413059号“良将liangji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42053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大量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固定的、唯一的联系。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例证商标情况;产品委托加工合同、检验检疫证明、进口报关单;包装设计图;线上购物平台的产品宣传截图;全网销售链接及搜索截图;发票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