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莱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57243086号“KPE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第16365365号“K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775440号“keep”商标、第52839404号“keep”商标、第52022840号“keep”商标、第23889966号“keep”商标、第36765845号“keeplife”商标、第36266752号“keepkit”商标、第35914913号“keeplite”商标、第19638783号“keep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恶意申请及受让多件“keep”系列商标,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囤积及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品牌介绍、年度报告;2、线下健身中心的相关租赁合同;3、荣誉证明;4、申请人相关报道;5、行业排名证明;6、广告宣传材料;7、类似情况商标案例;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抢注的品牌介绍;9、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列表、转让情况、售卖情况;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图片、线上销售页面作为主要答辩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任文彬于2021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电锁、耳机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2年8月6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九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或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第9类护目镜、耳机、电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较为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电锁、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护目镜、耳机、电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