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立生生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木兰力特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1日对第62433993号“爱力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申请人“爱立生”商标已在先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商品构成类似,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拥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和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双方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我局通过《商标公告》对本案答辩通知书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7日在第5类消毒纸巾、浸药液的薄纸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9月28日注册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6类、第30类、第35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商标的商标,如“神度”、“贝壳找药”、“欣炜歌”、“杰士邦”、“毓婷”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未明确具体事实及理由,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毒纸巾、浸药液的薄纸”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6类、第30类、第35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商标的商标,如“神度”、“贝壳找药”、“欣炜歌”、“杰士邦”、“毓婷”等。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对上述商标来源及其注册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亦难谓巧合。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