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维克
委托代理人:重庆德聚仁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39443号“廷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除牛肉;牛肚以外的肉罐头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295621号“挺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应是申请商标在上述牛肉等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的障碍;且申请商标在上述牛肉;牛肚复审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上述牛肉;牛肚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撤三程序后仍有效的商品为鱼肉干;腌制蔬菜;奶茶(以奶为主);水果罐头;葡萄干;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果冻;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
2、我局针对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中载明“申请商标标志所包含的“牛”,使用在“牛肚;牛肉”以外的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经复审认为,1、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除牛肉;牛肚以外的肉罐头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除牛肉;牛肚以外的肉罐头等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肉;牛肚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仍有效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牛肉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肉;牛肚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