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367641号“夸克美尔 Q QUICK MIL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夸克美尔 Q QUICK MILL及图 80367641

阅读:136099 2025-06-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夸克美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珞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67641号“夸克美尔 Q QUICK MI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的,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而是具有显著特…

  申请人:夸克美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珞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67641号“夸克美尔 Q QUICK MI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的,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而是具有显著特征,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181999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发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滤水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可译为“快速研磨”,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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