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方向志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梅婷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9日对第640696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蕉下 BENEUNDER及图”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565317号图形商标、第46761464号图形商标、第61791648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取得的美术著作权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所获荣誉;2.销售情况;3.品牌简介和发展历程;4.广告、营销活动;5.品牌规模、产品销售情况;6.宣传报道资料;7.案件决定书;8.作品登记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泉州市萧克区百货商行于2022年4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2023年5月6日经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0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服装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非医用、非卫生用面部遮盖物(服装)、腰带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纯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并未有附图,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理由书中主张的图形作品尚有一定区分,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