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485640号“塞尚香 CEZANSAN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塞尚香 CEZANSANG及图(指定颜色) 80485640

阅读:63804 2025-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西塞尚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85640号“塞尚香 CEZANSAN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54191号、第53205409…

  申请人:山西塞尚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85640号“塞尚香 CEZANSAN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54191号、第53205409号、第5368041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处于吊销状态。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注册信息、使用推广资料、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塞尚香”,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肉”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商标权人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意味主体资格的灭失,也不当然导致其商标专用权的丧失,对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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