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克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孚生物科技(辽宁)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6日对第68406239号“爱毕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08505号“爱必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98651号“爱必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类的第67513887号“爱必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注册了多件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药材加工”一项服务上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和复印件):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3、相关产品介绍及商标使用证据;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5、专业期刊及大众报刊报道;6、爱必妥慈善援助项目;7、爱必妥药品注册情况及纳入医保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药材加工;光学玻璃研磨;空气净化;烧制陶器”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治疗癌症用单一无性系抗体(治疗癌症用药品);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爱毕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爱必妥”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材加工”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治疗癌症用单一无性系抗体(治疗癌症用药品);医药制剂”等商品本身属于产业上下游的密切关联行业,相关公众具有较大的重合性和一致性,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关联性较高。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爱必妥”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人在案证据表明“爱必妥”商标在相关治疗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和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药材加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材加工”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