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威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5日对第55554387号“中泵威乐工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全球领先的水泵和水泵系统供应商,“威乐”系申请人旗下独创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威乐”“WILO”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属行业相同,未合理避让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威乐”“WILO”商标,反而与其关联公司反复申请注册意图攀附申请人商标,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144120号“威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219496号“威乐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219495号“威乐山姆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219497号“威乐山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155504号“威乐益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493385号“威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086414号“威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086346号“威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97743号“WI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1182791号“WI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国际注册第1175110号“WI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构成驰名的国际注册第618753号“WILO”商标(第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部分关联主体信息、商标注册情况;
2、相关裁判文书;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
4、网络关于“威乐泵业”的检索结果;
5、申请人官网介绍;
6、申请人威乐WILO水泵产品应用经典案例;
7、公司实景照片;
8、1997-2023年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9、媒体报道;
10、行业协会出具的函件;
11、荣誉证明、表扬信。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书所述“正副本不一致”的内容不予认可,且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一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且其并非引证商标七至十一的权利人。“威乐”不是申请人或其关联公司独创的字号和商标,申请人对此不具有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5日申请注册,202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阀(机器部件);工业用抽吸机械;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工业用抽吸机械;阀(机器部件);矿井排水泵”等,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或领土延伸,引证商标七、九至十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污水处理用搅拌机;阀(机器零件);阀门,即机器零件;阀门,即机器部件”等,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泵的安装、保养和修理”等,现商标所有人为威乐公司(WILO SE)。
引证商标十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在第7类上核定使用商品为“环流泵”等,现为商标所有人为WILO SE。
3、申请人为威乐公司(WILO SE)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审理查明之三所述,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七至十一所有人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七至十一作为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的主体资格。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荣誉证明等证据,申请人的“威乐”“WILO”商标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在水泵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由中文“中泵威乐工业”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至十一所含文字“威乐”“WILO”在文字构成、呼叫、指向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工业用抽吸机械”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考虑到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水泵……的研发、生产、销售”等,故其对申请人及其“威乐”“WILO”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与上述标有引证商标的商品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且其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关于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关于抢注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则对此主张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欺骗相关公众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