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609320号“富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富迪 60609320

阅读:99908 2025-06-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富迪胶粘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富迪元胶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正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5日对第60609320号“富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321…

  申请人:富迪胶粘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富迪元胶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正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5日对第60609320号“富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32128号“富迪可比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91527号“富迪红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并弱化了申请人知名度。被申请人反复恶意抢注知名品牌,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

  2、产品包装照片;

  3、产品销售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并非本案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不具备援引该商标的权利。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并未达到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信息;

  2、网络检索结果。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基本相同,并主张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为关联公司,申请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和资格。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照片、交易记录等作为证据。

  我局将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和证据交换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直接援引他人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其主张,不应当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母立元于2021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202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印刷品;不干胶纸;文具用胶带;文具或家用黏合剂(胶水);文具或家用胶带;印刷出版物;说明书;宣传画;制模型用塑料;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木浆纸”等,现商标所有人为深圳富迪胶粘科技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等,现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

  3、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申请人与深圳富迪胶粘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母立平。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审理查明之三所述,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一作为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说明书,宣传画,制模型用塑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纸;木浆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富迪”构成,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印刷品,不干胶纸,文具用胶带,文具或家用胶带,文具或家用黏合剂(胶水)”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或无形成时间,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富迪”作为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印刷出版物,说明书,宣传画,制模型用塑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4日

本文《关于第60609320号“富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富迪 6060932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53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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